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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方根友、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根友、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饭店,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干鲜调料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张某乙、王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驻马店市X路经营一家莱克音乐餐厅。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各种干鲜调料,共计x元。同时被告张某乙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干鲜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货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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