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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9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二、三)2004年3月16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张x(二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X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550米;

同月2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等人将丁营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8控;

同月24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等人将丁营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7控;

经评估,三某被盗割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x元。

(四、五)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张x、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X组附近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020米;

同月18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张x、张某乙等人将该乡X村至刘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0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x元。

(六)2004年6月2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至李楼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7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477元。

(七、八)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村X组西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00余米。

同年8月1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等人再次盗割该镇X组西的200对通信电缆线7控。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128元。

(九)2004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张x等人窜至汝南县X村委南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2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2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2004年9月7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X(已判刑)等人窜至确山县X乡X村X组南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810元。

(十一)200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张x、魏XX(已判刑)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至小刘营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022元。

(十二)2004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王X等人窜至确山县X村的200对通信电缆线、1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5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三)2004年1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王X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三某寺至汪庄间的4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1176元。

(十四)2004年11月9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至小刘营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3348元。

(十五)200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X、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X组X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1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4488元。

(十六)2004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等人窜至确山县X村X组至王某组间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382元。

(十七)2004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张x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辛集至张坡间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八)2004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村至高庄间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因被发现未盗走。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1173元。

(十九)2004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X、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X组X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3控。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4488元。

(二某、二某一、二某二)2004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至刘寨间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00米;

同月28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张x等人再次将任白村至刘寨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00米。

同年12月5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张x等人再次将任白村至刘寨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00米。

经评估,三某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二某三)2004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委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4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2864元。

(二某四)2005年1月1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魏XX、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委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8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二某五、二某六)2005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魏XX、张x等人窜至平某县X村叶庄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30米;

同月8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王某、魏XX、张x等人再次将杨桥村叶庄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3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

(二某七、二某八、二某九)2005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张x等人先后三某窜至平某县X村委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8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40米。

经评估,三某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三某、三某一)2005年1月19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黄汤至崔屯间200对通信电缆线、1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700米。

同月2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再次将该乡黄汤至崔屯间200对通信电缆线、1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49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三某二、三某三)2005年2月2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张x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新阮店街X路北200对通信电缆线砍断,后因路边过往车辆多害怕被人发现而放弃。经评估价值617元。

同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张x等人将该乡X村附近3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8451元。

(三某四、三某、三某六)2005年3月6日前,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张x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X村黄岗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68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三某七)200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等人窜至正阳县X村王某塘东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3285元。

(三某八)2005年3月24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窜至正阳县X镇,将铜钟粮所至小李庄间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8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671元。

(三某九)2005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窜至正阳县X村大陈庄X对通信电缆线、1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4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6824元。

(四十)200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窜至正阳县X村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3控。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6058元。

(四十一)200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王某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X街X村间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砍断,因报警器报警而逃离。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932元。

(四十二)2005年4月2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张xx、魏XX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彭大桥南200对通信电缆线砍断300米,后因通信电缆防盗系统报警而逃离。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592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魏XX、王某、张x、王X、董XX、李XX、韩XX、李x、赵xx、杨x、郭xx、严x、宋xx、袁xx、徐xx、徐x、胡x、彭xx、幸xx、刘xx、陈xx、孔xx、麻xx、程xx、赵x、禹xx、段xx、张某乙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共犯已判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窜至汝南、平某、正阳、确山县盗割通信电缆线,参与作案42起,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某二某五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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