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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曹某携带弩和注射器、编织袋等工具,由被告人朱某驾驶租赁的黑色豫x号悦达起亚轿车从息县窜至正阳县境内,被告人朱某、曹某驾车沿岳城至袁寨公路行驶,由被告人朱某用弩发射装有药物的注射器射杀路边的狗,被告人曹某将狗捡起装进轿车后备箱内,后因被群众发现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朱某、曹某在正阳县X村附近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内查获被盗的八条狗及弩、注射器等作案工具。经评估,被告人朱某、曹某所盗的八条狗总价值为220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x、董某某证言、失主曹xx的陈述、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董某某证言、失主曹某拢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金基汽车租赁合同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曹某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我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弩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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