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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诉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林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案外人许培松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庄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x)。此据。借款人:陈某2009.元月.20日”许培松在借条上签上“当保人:许培松”。之后,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庄某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的陈某及原告庄某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庄某收执的借条、枫亭溪南村委会证明三份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被告陈某、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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