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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尤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管材生意,在经营期间向被告张某乙承揽的工地供应管材。2010年被告张某乙林之妻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x.8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8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总货款的合计数额,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总货款数额扣除被告已付货款,而该欠条中未扣除。不应当作为欠款凭证,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不足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多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丰水暖经营部户主。2006年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管材。2010年6月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某货款x.8元,欠款人:杨某,2010年6月3日。”同时原告将供货单据交于被告杨某。后原告持该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以该欠条系二被告对原告所供总货款的合计,应扣除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拒付成讼。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2006年8月7日陈营出具的x元收条及陈营分别于2006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2日出具的x元、x元、x元、x元借条,以及两份退货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余元,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及借条均发生在2006年,2010年6月3日的欠条应系被告对其所欠货款作出的结算性凭证。

另查明,陈营系原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系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系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余元,应从该欠条中扣除。因上述收条及借条发生的时间均为2006年,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6月3日,且从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某货款x.8元”的内容来看及原告当日将供货单据交于被告的情况,可认定该欠条应属双方对出具欠条日期前总欠货款作出的结算性债权凭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被告对总货款的合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x.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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