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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六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乙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六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六建公司在承建高新区X路飞舟管通工程中急需租赁钢管,同年3月27日,洛阳市X区金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方,业主张某乙、代理人耿秦英)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租方,代理人刘某某)双方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资出库单”(代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依约租赁了张某乙的洛阳市X区金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钢管472根,计2360米;日租金0.015元/米/天;租金两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钢管丢失、损坏收费标准每米按12元收费;报废按丢失价格赔偿;2009年1月9日,六建公司向张某乙支付了自2008年3月27日始至12月31日止的9个月的钢管租赁费9876.60元(0.015元/米×钢管长度2360米=35.40元/天,35.40元/天×279天=9876.60元)。因张某乙的洛阳市X区金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相关经营手续未办理完毕,张某乙在给六建公司出具的上述2360米钢管租赁费9876.60元的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为洛阳市X区金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已期满,但因六建公司在承建高新区X路飞舟管通工程中将租赁张某乙的472根计2360米的钢管已全部丢失,无法归还给张某乙其所租赁的472根计2360米的钢管。依据该合同第5条“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时,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故自2009年1月1日始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六建公司六分公司的七二五所工地上就六建公司租赁张某乙的钢管丢失如何赔偿以及2009年1-3月的钢管租赁费相关事宜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为:钢管租金:2761.20元[自2009年1月1日一3月31日共计90天,钢管5米/根×472根=2360米,0.013元/天×2360米×90天=2761.20元];丢失钢管的赔偿款为x.16元(2360米×0.x吨/米=9.0624吨,3400元×9.0624吨=x.16元)。钢管租赁金、丢失钢管赔偿款计x.36元。鉴于六建公司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规定,六建公司每次付款前均须收款人向该公司先提供发票、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六建公司才能向收款人付款之因,故六建公司提出要求张某乙先向其提供付款的票据。同时,张某乙向六建公司提出要求增收其提供支付该票据的税票款1600元,六建公司同意。2009年5月8日,张某乙按双方协商协议的约定向六建公司提供了六建公司应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x.36元(含张某乙要求增收六建公司其提供该票据的税票款1600元)的统一发票一张(票号x、该发票上载明付款项目为“工程款”),因张某乙的洛阳市X区金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相关经营手续未办理完毕,张某乙在给六建公司提供的该“工程款”x.36元的发票上仍加盖了洛阳市X区金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6月25日,六建公司向张某乙支付了钢管租赁费2761.20元、丢失钢管赔偿款x.80元,款计x元。2010年2月9日,六建公司向张某乙支付了丢失钢管赔偿款x元,尚欠张某乙的丢失钢管赔偿款3573.36元和税票款1600元,款计5173.36元。张某乙收上述x元、x元后给六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写为系付钢管租赁费。因六建公司对尚欠的丢失钢管赔偿款、税票款计5173.36元未再向张某乙支付,为此,张某乙具状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六建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代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张某乙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六建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鉴于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已期满,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时,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延续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及因被告六建公司将所租赁的原告张某乙的钢管全部丢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就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09年3月31日止钢管租赁金、以及丢失钢管2360米的赔偿事宜经协商已达成赔偿丢失钢管款x.16元协议之事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乙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六建公司返还所租赁的钢管472根,共计2360米,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六建公司赔偿该钢管款x元,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始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利息616.62元、滞某1685元和支付自2009年7月2日始至2011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3137.38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六建公司将其租赁原告张某乙的472根计2360米的钢管全部丢失;对该丢失的钢管如何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5月6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六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钢管租赁费2761.20元和丢失钢管的赔偿款x.16元,加之原告张某乙要求增收其提供该票据的税票款1600元,款计x.36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张某乙向被告六建公司提供该x.36元的票据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2009年6月25日和2010年2月9日,被告六建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了钢管租赁费、丢失钢管赔偿款x元和x元,尚欠张某乙的丢失钢管赔偿款3573.36元和税票款1600元之事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丢失钢管赔偿款5173.36元(含税票款16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的上述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建公司将租赁原告张某乙的钢管全部丢失后,双方曾就2009年1-3月的钢管租赁费以及丢失的钢管如何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后,因被告六建公司未按双方对丢失的钢管所达成的协议按时向原告张某乙全部支付丢失钢管的赔偿款,该行为系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丢失钢管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六建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其所尚欠丢失的钢管赔偿款、税票款计5173.36元,以及支付该款自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利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张某乙称2009年5月26日收被告六建公司x元、2010年2月9日收被告六建公司x元均系被告六建公司预付的钢管租赁金,而非丢失钢管赔偿款之主张,鉴于被告六建公司租赁原告张某乙2360米钢管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赁金为2761.20元,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09年5月6日止被告六建公司所租赁原告张某乙的2360米钢管的租赁金在此期间不可能产生x.16元的租赁金,以及原告张某乙又未举出任某证据证明其2009年6月25日收被告六建公司的x元、2010年2月9日收被告六建公司的x元均系被告六建公司所租赁2360米钢管自何时始至何时止所预付的钢管租赁金之事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尚欠丢失钢管款5173.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80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张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140元)。

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重要证据和查明的主要事实纯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赔偿协议清单”纯属子虚乌有。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签字人员均是六建公司的职员,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其他方式的认可;从内容上看,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与双方约定的0.015元不符,另外90天的租赁天数没有依据。该份证据既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和其他证据可供佐证,内容又自相矛盾。2、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查明:“同时,张某乙向六建公司提出增收其提供给支付该票据的税款1600元,六建公司同意”。无论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还是在审理中提出的辩论意见,上诉人从没有提出如此观点。3、判决书第11页第13行查明:“2009年6月25日,张某乙收上述x元、x元后给六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写为钢管租赁费。”两次收款均为租赁费不是赔偿款,在收款时因耿秦英文化程度不高,该收据也是由六建公司工作人员写好后交给耿秦英的。事实上在近年租金连续上涨的情况下,六建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为降低施工成本,以长期租用价格不变的条件与上诉人保持租赁关系,先后支付两次租金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的。二、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已经提交认可的证据,主观推测所谓案件事实,认定案件实属错误。1、判决书第13页第3行:“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丢失钢管赔偿款5173.36元(含税票款16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求都是“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款x元”。2、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9行-倒数第1行:“鉴于被告六建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明确记载为租赁费,该证据真实确凿,又符合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表达双方交易时的真实意思,根本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3、退一万步来说,假使一审认定正确,那么上诉人原审诉求中利息、滞某、违约金在判决中全部遗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建公司辩称:200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拖欠租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而且六建公司已经多支付张某乙x.68元,请求归还。

六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清结,原审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5173.36元赔偿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x.68元。2008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发票,被上诉人则因其相关经营手续未办理完毕,不能提供付款发票。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再次督促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并就租赁物全部丢失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磋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直到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以洛阳市X区金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由其代理人耿秦英(被上诉人之母)收取了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租金,但对租赁物丢失赔偿事宜拒不答复。2009年5月6日在上诉人再三要求下,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钢管丢失、损坏收费标准每米按12元收费的约定,强行要求上诉人同意每米按3400元计算,且明知租赁物已丢失又计算90天的租赁费,并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的税费强加给上诉人,仅此上诉人多支付各款项x.6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x.68元。

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从未与六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六建公司也没有任某关于赔偿协议的证据。六建公司称多支付两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和凭证。六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也没有承认共支付张某乙是3万余元。张某乙保留追究六建公司诉讼讹诈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5月8日的发票及之后的两张某乙据,张某乙认为系支付的钢管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关系持续至今;六建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对钢管丢失达成赔偿协议,上述票据包括了赔偿款。根据张某乙出具的收据,上面显示收到租金,但其出具的发票却为工程款,二者不尽一致,所以不能单纯依照收据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但根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从租赁期限届满至开具发票、收据时,可能发生的租金数额远低于x.36元的发票金额,而张某乙对此亦未给出具体、合理的解释。同时,六建公司提交的钢管赔偿协议对于租赁费用、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与双方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基本一致,且与发票金额相互对应。综上,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已达成钢管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张某乙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钢管及赔偿利息、滞某、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建公司认可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即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940元,由张某乙负担800元,由河南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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