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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某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夜21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刘闯、付家军(均已判刑)在息县X路V8国际娱乐会所四楼蹦迪时与娱乐会所员工王冰冰(已判刑)发生争执,随后刘闯、付家军纠集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等人手持砖块与王冰冰纠集的被告人关某等人手持钢管进行互殴,致刘圣国、王冰冰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互不追究。

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于2011年6至7月份分别向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余某、余某、李某、关某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不追究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对双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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