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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x/冀x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270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推行该货车与前方因事故在应急车道内由丁某驾驶的辽x/辽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在向路右侧转移过程中被挤压在两车中间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其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将李某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丁某、赵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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