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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温某乙、温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商议抢劫后,由冯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他二被告人来到卫辉市X村X路桥涵洞下,截住骑摩托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甘某某夫妇后,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温某甲用刀将陈某的右手刺伤,并将其身上的一部长虹牌手机(价值630元)抢走,甘某某见状欲打电话报警,温某乙上前将其TCL手机一部(价值280元)抢走。经鉴定,陈某右手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温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0年9月3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伙同冯某、温某乙抢劫犯罪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交卫辉市法院退赔款共计910元,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9600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证鉴(2010)X号关于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长虹手机在2008年10月15日的价格为630元;被抢的TCL手机价格为280元,总价为910元。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卫)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右手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6月30日由河南省豫中监狱被押解回卫辉市看守所;温某甲于2011年8月17日由郑州市监狱被押解回卫辉市看守所;温某乙于2011年7月1日由新乡市监狱被押解回卫辉市看守所。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X村X路桥涵洞下。

5、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及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温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向检察院办案人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主动供述伙同温某乙、冯某抢劫犯罪事实。

6、被害人陈某、甘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0月15日其二人在107国道与比干大道铁路桥下被三人持刀抢走手机两部,陈某被殴打,右手被刺伤。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说长虹牌手机是与他人抢劫一男一女的手机。

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带着温某甲、温某乙实施抢劫,温某甲拿刀扎了男的一下,温某乙夺过女的手机,其与温某甲对男的搜身搜出手机一部。

9、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带了一个一尺多长的铁片扎伤那男的,对男的搜身抢走手机一部,温某乙夺下那女的手机。

10、被告人温某乙供述证实其与温某甲、冯某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其从女的手中夺走手机一部,温某甲和冯某对男的搜身,搜出手机抢走,并用刀刺伤那男的。

1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94-X号、(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2010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温某乙、温某甲2011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年。

12、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伤9600元,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13、三被告人退赃证明证实退赃91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所交款共计910元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温某甲上诉称,其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应当改判较轻刑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小,原判量刑重,应当改判较轻刑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温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某甲在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温某甲量刑不当。上诉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所交款共计910元返还各被害人部分。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部分。

三、上诉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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