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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宋六圩人,原系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第四队工人,现在家。

委托代理人王康好,海南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所行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嫩,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研究所于1995年12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通知,本单位在册职工,须在本月31日前返回单位签订合同,逾期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届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出承包合同期满,通知后,原告回四队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事宜。因原告承包后,其原工作岗位已由别人替代,而暂时无法安排,并要求原告继续承包。但原告考虑到年纪偏大,在外谋生较为困难,而不愿意签订承包合同,便离开四队回文教宋六老家。1997年研究所《关于不在工作岗位人员管理的补充规定》制订后,曾派员前往原告老家,并要求原告回队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还是认为没有能力承包而未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98年2月份研究所依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原告等15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虽未送到原告手中,但已在所、队宣读及张贴,原告同年也有回该队。因此,应视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法应从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仲裁可视为放弃其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98年2月16日所(研)字[1998]第X号《关于周玉珍等15位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安排其本人在研究所工作,补发此期间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1)项、第23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在1998年2月16日作出的所(研)字[1998]第X号《关于周玉珍等15位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将原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重新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研究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原系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四队工人,1993年至1995年与研究所签订外出承包合同,前二年年承包金为459元,后一年年承包金为540元,三年承包金均已缴纳。1995年12月8日,研究所在《海南日报》上通知“凡属本单位在册职工,限于同月31日前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逾期将依有关规定处理。”登报后,林某某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由于其外出承包后,其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接替,重新安排工作一时确有困难,加上当时研究所经营状况欠佳,因此,研究所要求林某某继续承包。但因林某某年龄偏大,谋生困难,而不愿意继续承包,林某某就回文昌市文教宋六老家。1997年研究所[1997]第X号《关于不在工作岗位人员管理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和审批表。停薪留职到期,须在10天内办理明确工作关系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旷工论处;第3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合同期满后,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必须向研究所行政办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讨论,报所长审批,岗位确定后,行政办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若无岗位安排则继续停薪留职。同年10月至11月间,研究所委派四队干部云雷同志前往林某某家,要求其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金,但林某某不同意,同时还说:“研究所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尔后,林某某也没有口头、书面向研究所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1998年10月16日,研究所以所(研)字[1998]X号作出《关于周玉珍等15位同志(含林某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同月下旬,在原告所在四队召开职工大会宣读该决定,并在该队办公室张贴。同年林某某有到过四队。该决定未送给林某某本人,2001年5月19日林某某口头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01)第X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7日林某某书面向原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又以劳仲不字(2001)第X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其本人,二次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均是以超过60日为由作出。另查,1996年至2001年间,林某某及其家庭未发生不可抗拒的特殊原故。

本院认为,林某某原系研究所四队工人,1993年至1995年间林某某曾与该所签订职工外包合同书,搞外包。该合同规定,职工外出承包期间必须按时缴交劳动保险金,每年一月底前,缴清上年保险金,超过三个月不交者,按离职处理。1996年外包合同期满后,林某某不愿意继续签订外出承包合同,遂回研究所要求安排工作。但由于其外出承包后,其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接替,加上该所经营状态欠佳,重新安排工作有一定困难,因此,研究所便要求林某某继续承包,林某同意继续签订外包合同书,即回文昌市X镇宋六老家。1997年9月11日研究所以所(研)字(1997)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不在工作岗位人员管理的补充规定》,要求停薪留职(外包)人员及因任何原因不在工作岗位人员需按季度缴交劳动保险金(外包款),如逾期未缴交应在3个月内补交,如逾期3个月未交,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该规定公布后,该所四队队长云雷曾前往文昌市X镇X村告知林某某,并要求林某某回队里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尔后,林某某拒不返回所在单位研究所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确已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因此,1998年2月研究所依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周玉珍、林某某等15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比较适当的。该决定虽未送达林某某本人手中,但已在其所在四队公开宣读及张贴,同年林某某也回过四队,应视为其在1998年就应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林某某于2001年5月才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研究所考虑到林某某系所里的老职工,自愿一次性拨付5000元给林某某作为经济帮助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椰子研究所自愿一次性付5000元给林某某作为经济帮助费,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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