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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腾志宏,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有一套建筑用具对外出租,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乙将建筑用具拉走租用,第二天我向被告索要事先约定好的租凭费时,被告称不再租用,但却至今一直不给我送回,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建筑用具一套,并按每天80元的价格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乙租用原告何某的建筑用具一套,用于建房时使用。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模具租金时,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将模具送回时,被告拒绝送回,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何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对该模具依法进行了保全,并于当时交付给原告何某保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模具清单、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张某乙在不使用原告何某的建筑模具后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返还,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建筑模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模具租金每天80元,但让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每天80元租金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乙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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