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耿某红诉被告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原告:耿某某,女。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

原告黄某、耿某某诉被告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耿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报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耿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6时左右,二原告在临颍县X村金龙大道龙堂面粉厂门口路边与熟人说话时,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站在路边的二原告撞伤,同时也把原告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贾某弃车逃逸。交警大队事故科勘察现场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x.02元,医院建议黄某休息四个月。被告托人给原告1500元,其他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报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3.16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62.86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用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4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黄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黄某及其乘车人耿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20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黄某、耿某某无责任。黄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7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003.14元,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1、休息四个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某某(农民,同时受伤较轻)陪同护理。耿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7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62.86元。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某给二原告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黄某、耿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566元(其中黄某5003.14元+耿某某562.8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黄某、耿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黄某5694.64元(x元÷365天×130天含出院后休息4个月),耿某某131.39元(x元÷365天×3天);3、护理费,黄某437.97元(x元÷365天×10天×1人)、耿某某131.39元(x元÷365天×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其中黄某10天、耿某某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其中黄某10天、耿某某3天);以上诸项共计x.39元。被告贾某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后,还应当赔偿二原告x.3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黄某、耿某某各项损失x.39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全部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