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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7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2日至2006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高超、赵某、曲良谦、赵某堤、李海涛先后二次预谋盗窃,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唐河县网通公司桐寨铺支局赵某铺模块局至范庄路段及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确山网通公司三里河马庄村X村路段盗窃400对通信电缆731米,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高超、赵某、曲良谦、赵某堤、李海涛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高超、赵某、曲良谦(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唐河县网通公司桐寨铺支局赵某铺模块局至范庄路段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81米,价值6834元。

2006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堤、李海涛(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确山网通公司三里河支局马庄村X村路段盗割400对通信电缆450米,价值x元。盗后装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王某及赵某堤、李海涛弃车逃离现场。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赔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另有高超、赵某、曲良谦、赵某堤、李海涛的供述、证人蒋某、牛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缆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全部退赔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曹红伟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孟祥恩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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