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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史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史某,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神木气化煤,每月暂定2000吨,交货地点为被告煤场,单价为每吨1040元。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煤炭质量、煤款结算办法、终止合同的条件及煤价变化、验收办法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除被告截止2011年4月30日结算时尚欠煤款x元外,基本良好。2011年4月30日,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煤炭供应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其中,主要是煤炭供应量改为暂定每月1000吨;发热量每低于标准100大卡每吨扣减煤款60元,低于6千大卡以下的每吨按900元结算;煤炭单价改为现金支付以每吨1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以每吨1025元结算,如十日内未付清煤款,即按当批次煤款总数的10承担违约金。此外,还对前期欠款确定了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后原告在2011年5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分53车向被告供煤2061.743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煤款。迫使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催收煤款。2011年7月21日,经在被告财务部门结算,被告除付过(略)元外,连同前期的欠款x元,累计拖欠原告煤款(略)元(违约金尚未计算在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仅打个欠条,就让原告空手而归,实为合同纪律所不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略)元、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主张某乙事实和货款本金我方不持异议,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并非推诿不付;就违约金而言,前期的42万余元货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万元,到2011年12月份才能付完,现在尚未到期,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某,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基本良好,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原合同的不足之处有所察觉,通过签订“煤炭供应补充合同”提醒被告强化履约意识;被告明知故犯,不履行依约付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迫使原告按照“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超过一个月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行使停止向被告供煤的权利,且依据第三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四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被告“过磅单”53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因此被告负有支付煤款的义务。4、2011年7月21日被告设备材料科开具的,经被告副总经理张某乙峰等人与原告分别认可的煤款结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两个合同所欠煤款共计为(略)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乙据可查。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粒度为30-80mm的气化煤,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暂定2000吨,正常运行后具体供煤量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书面通知;交货地点为被告煤场,单价为每吨1040元;同时,合同还对煤炭质量、煤款结算办法、终止合同的条件及煤价变化、验收办法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约定:煤炭供应量改为,暂定每月1000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或等于6300大卡每千克,每低标准100大卡每吨扣减煤款20元,低于6000大卡以下的每吨按900元结算;煤炭单价改为现金支付以每吨1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以每吨1025元结算;每批次200吨为一结算段,原告货到200吨后被告必须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过一个月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煤,被告超过10日未付清当批次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煤,且被告按当批次货款总数的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x元货款,被告按每月x元向原告付款,如期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被告应承担10的滞纳金。“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日至6月13日之间向被告供煤2061.743吨,价值(略)元,被告依约付款(略)元,余款x元未依约向原告付清。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煤炭供应合同”及“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胡某煤款(略)元。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供应合同”及“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货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款、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被告对前期欠款42万余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与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补充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并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欠款,该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煤款(略)元(x元+x元);

二、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滞纳金x.70元((略)元×10)。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某乙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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