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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白某、赵某丙、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白某、赵某丙、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3日,依原告王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王某丁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5日11时30分,王某乙驾驶电动车沿宜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城桥线X号路X路时,被对向由南向北白某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登记车主为王某丁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408.20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舟骨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半月板拉开;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被告白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及告知其车辆所入保险情况,但至今被告仍不予配合。后因原告当时经济窘迫,不得不放弃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电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现已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1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某x.8764元、误工费7264.1985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40元、复印费80元、车损1960元、鉴定费100元、医疗支具费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留对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请求护某和误工费过高,电动车损失只负责修理,其他项目同意赔偿。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3、陪护某明;4、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5、宜价认鉴字【2011】X号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护某人员胡某杰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8、复印费收据;9、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凭证;复印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宜价认字鉴字【2011】X号结论书有异议;护某请求过高,认为与护某人员工资高低无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

原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1时30分,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城桥线X号路X路时,由于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南向北白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舟骨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半月板拉开;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4天,期间需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408.2元。住院期间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MRI检查花去600元,出院后在宜阳县X村第三卫生所花去医疗费用2920元,在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281元。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被告白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丙给付原告王某乙现金5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城桥线X号路X路时,由于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南向北白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被告白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费、医疗支具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护某过高,对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且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乙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个月,右下肢继续外固定1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11周,故其出院后确实需要陪护,对其请求的出院后的90天陪护某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7264.19元(x.26元/年÷250天×114天),护某8793.50元(x.26元/年÷250天×24+x.26元/年÷250天×114天),交通费230元,复印费80元,车损1960元,鉴定费100元,医疗支具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69元,误工费、护某、医疗支具费、交通费计x.69元,车损1960元,以上共计x.6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100元、复印费80元,计180元的60%即108元,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该款暂由原告王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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