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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鲁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鲁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鲁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鲁某借款22万元整,2008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1年4月23日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136,0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2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2008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借原告420,000元,后被告还款136,000元,尚欠原告28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3月14日,被告借原告鲁某现金22万元;2008年5月3日,被告借原告刘某现金20万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还款13.6万元,尚欠28.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鲁某借款二十八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义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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