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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被告陈某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0日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还有一个孩子,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1月至今与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结婚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有一个女孩,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从未对其进行打骂。原告近几年来与他人一起生活,不在家与被告及孩子生活,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虽然有几间房屋,但系双方及被告父亲共同购置,并非纯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孩子的份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起诉过一次离婚,但未被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以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已与前妻生育一女儿,婚后原、被告于198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飞,1990年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超,二个孩子现均未结婚。2000年购买19寸北京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005年双方购买土木结构瓦房3间(座北朝南)、2007年双方又建砖混结构平房3间(座南朝北),2008年购买耕地机和小鸭洗衣机各一台,2010年购买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被法院准许,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分居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在未被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来院,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购置和建设的房屋,因涉及到家庭成员陈某飞、陈某超以及被告的父亲的利益,双方应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现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牌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耕地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其中北京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犁地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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