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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柳某在被害人朱xx家里赌博输了7000元,认为是朱xx等人“出老千”使其输了钱。2010年4月9日晚上7时许,柳某伙同柳某信、莫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X村朱xx家逼朱为土承认2010年4月7日“出老千”,要朱xx给柳某、黎某某等人5000元,并逼迫朱xx不再追问借给柳某的3000元钱。在朱xx否认“出老千”时,黎某某等人即对朱xx拳打脚踢,后黎某某还在朱xx家的电视机上拿了1把水果刀威胁朱xx。朱xx的儿子朱xx见柳某、黎某某、莫某等人威胁殴打其父亲,被迫到其爷爷朱xx处拿了2000元、其母亲廖xx处拿了3000元共凑足5000元交给黎某某,并同意柳某不用归还借朱xx的3000元后才离开现场。事后,柳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同案人莫某、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白xx、廖xx、陈xx、白xx、孔xx、金xx、易xx、梁xx、廖xx、廖xx、朱xx、朱xx、朱xx、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仁义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

控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某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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