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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至本案判决主文前)诉武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社职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至本案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武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27日,武某某在我单位借款x元,约定利息11.8275‰,期限一年,被告许某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贷出后,我社有关人员再三催收,但至今被告从未还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66元;2、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借据上是我签的名,但我没用这个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武某彬,应该让武某彬还款,我要求将债务转移到武某彬身上。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武某某因进货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马楼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月息11.8275‰。2008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对武某某的该笔x元借款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许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武某某发放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息。2010年2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权利,并主张利息x.66元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武某某至今未对借款清偿,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在合同中对支付利息存在约定,原告主张利息x.6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但原告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的请求权,该行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某某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武某彬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6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一О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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