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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李军(已判刑)听说有人要找其堂弟李健“谈判”解决赔偿医药费问题,邀集被告人袁某某和刘振军、刘武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X镇水利大厦处,李军将放学回家的王XX叫到路X巷子里对其进行殴打,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朝王XX身上捅了几刀,李军持刀朝王XX身上砍了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案发后,李军、刘振军、刘武军已对王XX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袁某某年龄未满18周岁。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刘XX、刘XX、康XX、李X、周X、颜XX、肖X、朱X、刘X、罗X、许XX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受害人打致重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温英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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