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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安生、佘红魁(二人已判刑)租用西峡县卫生防疫站房屋,用私刻的西峡县卫生防疫站公章,冒用西峡县卫生防疫站名义、使用虚假姓名对外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骗取南阳“XX”科技经营部赵x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主机一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两台,惠隆音响三只,刻录机一台,总价值2.2万元;骗取深圳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何XXB超机一台,价值6.8万元;骗取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赵XXB超机一台,价值4.5万元。

2、2005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赵XX伙同陈安生(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陕西省丹凤县,租用丹凤县卫生防疫站房屋,用伪造的丹凤县卫生防疫站印章和假姓名,与陕西XX医疗设备公司王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骗取对方价值15.3万元的B超机一台,该设备发至丹凤县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与西安XX医疗器械公司杨XX签订价值5.9万元的B超机购销合同一份,因杨发现合同有诈未履行;与无锡XX医疗器械公司马X签订价值4.95万元的B超机购销合同一份,马X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被害人赵XX、何XX、赵XX、王XX、杨XX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购销合同书、收某、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乙并有从某、自首和退赃的量刑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准确,应按照犯罪既遂部分认定犯罪数额,犯罪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且有自首、从某、退赔的量刑情节,请求从某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佘红魁、陈安生(二人已判刑)到西峡县。三人以推销医疗器材,在西峡县设立办事处为名,租用西峡县卫生防疫站门诊部三楼的房屋,并在其中一间房屋门上挂上器材科的牌子,同时安装了固定电话。三人利用在郑州举办的“第九届中原医疗器材博览会”上获取的厂家资料,以西峡县卫生防疫站名义向多家公司的销售人员打电话,要求对方派人来西峡面谈购买医疗器材事宜。佘红魁并以西峡县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南阳联系XX科技经营部的赵XX,让其到西峡面谈购买电脑事宜。佘红魁伪造西峡县卫生防疫站公章,用假名李某江、李某、李某臣,虚构经理和李某长的身份,并由陈安生和赵某乙分别以器材科长和办公室人员的身份,负责签订合同和联系业务。骗购南阳XX科技经营部赵x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IBM主机一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两台,惠隆音响三只,刻录机一台,总价值2.2万元;与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赵XX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骗购该公司价值4.5万元的天翔凸阵TXC—800A增强B超机一台;与深圳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何XX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骗购该公司价值6.8万元的EMP-1088型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佘、陈、赵某乙人收某厂家发出的上述货物后,未向对方支付货款,由佘红魁找车拉走上述货物后逃匿。

2、2005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安生预谋后窜至陕西省丹凤县,二人以推销医疗器材,在丹凤设立办事处为名,租用丹凤县卫生防疫站四楼的房屋,并在其中一间房屋门上贴上设备器材科的牌子,二人利用在郑州开的产品订销会上获取的厂家资料,向多家公司的销售人员打电话,要求对方派人来丹凤面谈购买医疗器材事宜。陈安生以丹凤县卫生防疫设备器材科主任的名义,用假名吴浩,与厂家派到丹凤的销售人员面谈,并利用伪造的丹凤县卫生防疫站的印章,与陕西XX医疗设备器械有限公司王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意图骗取该公司价值15.3万元的x-180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该设备发至丹凤后,被丹凤县公安局扣押,并已退还王XX;与西安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XX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意图骗取该公司价值5.9万元的贝尔森256型B超机一台,因杨XX发现有诈,而未发货;与无锡科XX疗器械有限公司马X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意图骗取该公司价值4.95万元的KEN-x一体化推车式B超诊断仪一台,后马X未发货。

另查,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7月24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该局退出天翔凸阵TXC-800A增强B超机一台,退赃款9万元,由该局退给赵XX2.2万元,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给何XX6.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案犯陈安生、佘红魁的供述,被害人赵XX、何XX、赵XX、王XX、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购销合同书、收某,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印章、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使用假姓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3.5万元,另有26.15万元未遂,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以办公人员身份出现,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某,依法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又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某处罚;赵某乙有犯罪既遂,又有未遂,二者均在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之内,本院在该量刑范围之内对其量刑,对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诉机关及赵某乙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分别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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