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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A栋X-X号。

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湘B-x号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汪建华。本院组织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进行询问,被告晏某表示本案中登记车主汪建华所有民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不要求追加汪建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某表示同意被告晏某的意见,不再申请追加汪建华为本案被告。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永诚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先后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晏某、被告永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清晨驾驶摩托车到株洲进货,行至株洲市X区X路段时,被告晏某驾驶的小车将原告碰倒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边第7肋骨骨折,腿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后出院,至今腿部麻木胀痛,对生活及自己的生意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3760元;4、伙食费及营养费1360元;5、受伤后摊位材料损失费6000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4、住院病历及检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的结果;

6、协议书,拟证明调解的情况。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晏某、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

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当事人有三人,王某、晏某和姜四清,姜四清与晏某应负同等责任。对交警队的调解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晏某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晏某赔偿。

被告晏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对于被告晏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王某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没有过错;2、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两被告对原告王某举出的证据材料1、2、4、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3,两被告均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肇事者姜四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与被告晏某一起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经审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为:晏某的湘B-x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湘B-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造成王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姜四清驾驶的湘B-x中型客车又与前方同方向晏某的湘B-x小型客车右侧相挂,造成湘B-x中型客车左前角损坏的交通事故。姜四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王某的损害,且三方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也写明:经三方协商,姜四清承担湘B-x号车的损失和湘B-x号车右侧的损失。晏某承担王某的医疗等费用和湘B-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并承担湘B-x号小型客车前部损失。综上,王某的损失并不需要再由姜四清共同承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永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1月24日5时40分许,晏某驾驶湘B-x小型客车沿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的湘B-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小型客车前部损坏、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四清驾驶湘B-x号中型客车又与前方同方向晏某驾驶的湘B-x小型客车右侧相挂,造成湘B-x号中型客车左前角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四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晏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7200元,均由被告晏某承担。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2011年6月13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属轻伤;2、伤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治疗费用参考医疗单位意见(1000元左右),出院后休息2个月。

(三)、被告晏某于2010年3月14日在永诚保险公司为湘B-x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四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晏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三方就损害赔偿调解的结果:“由晏某承担王某的医疗等费用和湘B-x号车的损失并承担湘B-x号车前部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晏某承担。

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37天•人=444元;

2、后续治疗费: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继续治疗费用估计约为1000元,本院确认为1000元;

3、误工费: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务工工种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以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月24日起至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97天=9454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株洲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元/天,护理期限为37天。故确定其护理费为:60元/天×37天×1人=2220元;

原告王某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仅构成轻伤,其要求被告晏某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摊位材料损失费6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至4项费用合计总额为x元,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晏某为其所有的湘B-x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荷塘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2项损失,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3、4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晏某的事发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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