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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平南县X村花二屯X号钟XX家门前,撬烂钟XX家大门,在钟XX房屋内盗窃金田牌柴油机一台。吴某某盗窃得柴油机后第二天,在其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柴油机卖给平南县X村八一屯的吴X。

二、2011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撬烂平南县X村尾屯X号汤某草屋门锁,在汤某草屋里盗窃上南牌柴油机和抽水机各一台,并用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之后,吴某某在其屋边以100元的价钱将盗窃得来的抽水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废旧的人。

三、2011年7月中旬的某天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平南县X村石头脚屯X号廖某家中,盗窃了廖某的宜州牌柴油机一台,之后放在自己家中。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盗窃的上南牌柴油机、宜州牌柴油机、金田牌柴油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255元、5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三台柴油机及一台抽水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上述三台赃物柴油机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廖某、汤某、钟XX的陈述、证人吴某X、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五十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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