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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宏远公司因资金紧张,其经理杨某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8厘,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远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偿还其本金20万元,利息x元(时间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7月27日,共217天)。2008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27.3万元(时间从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4月13日,共975天)。2009年6月16日和该年9月,经宏远公司吕伟手给付原告赵某乙10万元,该笔款应视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利息。以上四笔还款前两笔赵某乙均向宏远公司出具了收条,后两笔未出具收条,所以被告宏远公司仍应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09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25.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

原告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8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被告宏远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3、栾川县国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是原告赵某乙,而不是国兴公司。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未与原告赵某乙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行为。对前两笔还款不太清楚,对后两笔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说是偿还本金。

被告宏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宏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该份协议是被告和国兴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而签订的协议,不是和赵某乙之间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被告与国兴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原告赵某乙。

本院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虽然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宏远公司经理杨某与原告赵某乙(时任国兴公司经理)经过协商,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给宏远公司50万元,月息2分8厘,在该借款协议尾部甲方的签字处,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其经理杨某进行了签名,在乙方的签字处只有原告赵某乙的签名。同日,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赵某乙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国兴公司现金五十万元整。宏远化工有限公司、杨某。04.12.20”,并加盖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该借款合同头部标以甲方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和乙方栾川县国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经理杨某的签名,但是乙方签字处只有赵某乙的签名。被告虽然辩称是与国兴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而不是与赵某乙之间发生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赵某乙之间签订的。在被告宏远公司偿还的四笔还款中,前两笔的还款数额与本金及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后两笔10万元还款,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远公司偿还利息至2009年4月13日,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3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2100元,被告栾川县宏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乙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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