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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被告赵某某负责经营。其为该厂主管会计,2009年2月份,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因资金紧张,让职工集资,其于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6月16日分别向该厂交纳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出具收据三张。该三笔借款利息其分别支付某2009年12月26日、12月17日、12月16日,剩余利息未支付。2010年1月21日,该厂停产后,其收回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客户货款x元,二被告同意抵其集资款,但仍欠其本金x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集资款x元及未支付某利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对欠原告付某某集资款x元无异议,同意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某息。一是因为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的业务往来其不知道,二是该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欠原告付某某集资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集资款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2月份,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资金紧张,让职工集资,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6月16日分别向该厂交纳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该厂出具收据三张。该三笔集资款利息原告分别领取到2009年12月26日、12月17日、12月16日,剩余利息未支付。2010年1月21日,原告收回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客户货款x元,二被告同意抵原告集资款,但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集资款x元及支付某付某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的业务往来其不知道及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故不同意支付某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所欠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集资款及未支付某息应由二被告依法偿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集资款x元并支付某付某息(2009年2月26日集资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2009年3月17日集资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2009年6月16日集资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剩余集资款x元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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