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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0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业务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2年下半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设股票帐户并进行股票交易。帐号为A(略)。1994年4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上诉人透支(略).90元,罚息为7200元,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只追究14万元,该款于同年7月6日返还。同年8月l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还款期延长至同年10月6日,到期归还本息(略)元。届时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某,上诉人曾于1993年3月26日解入40万元现金,由被上诉人出纳曹某登记在资金卡上,故其并未透支,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系上诉人所签,资金卡上1996年3月26日的“存入”“余额”栏字迹不是曹某所写。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欠款(略).87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上列款项孳息,从1994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625‰计算;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867.60元、财产保全费2006.87元,合计8874.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416.12元,由上诉人负担4458.35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未透支,两份协议系被上诉人伪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透支款之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某缺乏事实依据,对所欠透支款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罚息应予收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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