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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乙、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的司机被告人杜某驾驶红色豫x后八轮货车到位于漯河市X村的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项目经理部石料拌和站拉石料,由于前方车辆较多,杜某未能拉到石料。杜某电话通知赵某乙,赵某乙让李某到现场后,李某指使杜某将货车堵在石料拌和站大门口,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导致拌和的价值x元的210吨水稳碎石混凝土超过凝结时间而报废。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于2011年7月2日到阴阳赵某乙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料单。证明2011年5月14日已装车的水稳碎石混凝土共计210吨。

(2)收到条、领条。证明赵某乙、李某夫妇赔偿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x元。

2、证人陈某、李××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4日早上七点钟左右,杜某将赵某乙的红色豫x后八轮货车堵在位于漯河市X村的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项目经理部石料拌和站的南大门二十余小时,致使该站拌和的6车水稳碎石不能运出而报废。

3、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4、鉴定结论。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X号关于水稳碎石混凝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水稳碎石混凝土210吨价值x元。

5、现场照片。显示石料拌和站的南大门停有一辆红色自卸车。

6、到案说明。证明赵某乙、李某于2011年7月2日到阴阳赵某乙出所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1、由于上诉人所在阴东村与被害人贝塞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合同约定其村民有拉料优先权,故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2、一审认定损失情况证据不足。3、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由于上诉人所在阴东村与被害人贝塞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合同约定其村民有拉料优先权,故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即使其所在的阴东村与被害人贝塞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合同约定其村民有拉料优先权,但上诉人在没有拉到料时没有采取协商方法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堵门不让别人生产的过激形式处理问题,并且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不仅仅是经济纠纷,而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损失情况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堵门行为造成被害人210吨水稳碎石混凝土超时报废,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提供的发料单在卷佐证,还有陈某、李××等人证言证明210吨水稳碎石混凝土已超时报废,并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0吨水稳碎石混凝土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杜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杜某由于泄愤报复采取堵门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人单位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赵某乙、李某、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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