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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兴江、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至巫溪县X镇X路X号二楼李某丙租赁房屋,盗窃现金1100元。

同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汤某至巫溪县X镇X路X号附X号王某丁家,盗窃现金160元和一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79元。

同月11日凌晨,汤某至巫溪县X镇X街X号5-6王某戊家,盗窃现金170元。

同月12日凌晨,汤某至巫溪县X区五单元A-X栋X室李某己家盗窃现金80元。

同年10月21日凌晨,汤某至巫溪县X镇赵某坝绿海市场一单元X室张某庚家,盗窃现金10元。

同日凌晨,汤某至巫溪县X镇赵某坝绿海市场一单元X室赵某辛家,盗窃现金400元。

同月25日,公安机关将汤某抓获归案。汤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除张某庚被盗10元以外的1910元赃款。被盗的一部红色红色诺基亚E63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被盗手机对照图、发放物品清单、领条、户口证明、(2007)巫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舒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庚、赵某辛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溪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渝公鉴(痕)[2012]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盗窃他人财物2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汤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所盗手机一部也已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将下剩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福雷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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