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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50号被告人李xx失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去本组“许家山”山场去炼山准备造林。在路上碰到了本组村民朱XX,朱XX得知李XX去炼山时对李XX说:“这样的天气怎么可以烧山,烧不得。”李XX说:“应该没关系”。李XX到了现场后用扫把清理了一下防火线。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一起的杂柴。过了大约十分钟,突然起了大风将火星吹到相邻的油茶林,引起山林火灾的发生,后经多方扑救火灾于当天16时许被扑灭。经鉴定:山场过火面积120亩,其中疏林地4亩,未成林造林地1亩,灌木林地11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朱XX、曹XX、李XX、李XX、周XX、李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点燃杂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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