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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交客车电器厂与上海市闸北区共兴建材经营部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6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交客车电器厂,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兴建材经营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经营部会计。

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公交客车电器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唐勇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吴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得价值(略)元的三夹板及企口板,并交付被上诉人一张出票人为上诉人,金额(略)元的转帐支票;该转帐支票号码为(略),开户行为上海北站城市信用社。1995年8月21日,上述支票因私章不对,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8月21日,案外人张华某持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介绍信在上海北站城市信用社开设帐户,帐号为630-(略),该帐户至今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略)元、偿付滞纳金729元;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所涉支票的帐户系他人假冒上诉人名义非法私设,故该支票应属无效票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偿付票款之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开具支票交付被上诉人,其应依法承担保证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现因上诉人开具的支票私章不对,帐户存款不足而致使被上诉人收款无着,据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清偿该支票款项及赔偿之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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