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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兄。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由于我患有小儿麻痹症,双腿残疾,被告婚后就嫌弃我,并经常打骂我。2005年9月4日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2005年9月4日原告离家外出也是事实,但那是原告的情夫把她领走的,我没有赶她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4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张XX,X年X月X日生子张XX。婚初感情尚好,2005年9月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XX、张XX一直随被告张某丙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亦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2005年9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张XX、张XX随其父张某丙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因患脊髓灰质炎,导致肢体残疾(双下肢畸形),称其无抚养能力,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其理由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考虑到原告身体患有较严重残疾,以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5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X、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某丙抚养,原告张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5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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