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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县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X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x承建长沙市XX第十一标段项目工程。XXX、XXX系x住宅第十一标段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22日,x(供方)与x(需方)签订《水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将1000吨水泥和2000吨精石灰送货到XX小区第十一标,送货满100吨结清账目一次,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x住宅区第十一标技术资料专用章,XXX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x按约将货物运抵至XX住宅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所在地。2010年1月11日,x与XX住宅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结账,项目部向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x元。该欠条上加盖了x住宅区第十一标技术资料专用章,XXX、XXX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28日已支付x货款5万元,尚欠x水泥款x元。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按《水泥订购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x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数额为x元(x元×5.4%÷12个月÷30天×4×600天)。

x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x支付货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由x支付从2010年1月11日至付清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XXX、XXX系x住宅第十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其与x签订《水泥订购合同》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x要求追加XXX、XXX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二、x与x下属分支机构XX住宅第十一标项目部签订《水泥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住宅第十一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承担。二、本案XX住宅第十一标项目部欠x货款属实,x应承担给付x货款的责任。x要求x支付货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水泥订购合同》约定,x要求x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x提出x有可能与XXX、XXX恶意串通,骗取x资金的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上述合计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判决作出之日至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x负担。

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是XXX、XXX,不是x,x毫不知情,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XXX、XXX为本案被告。x从未授权XXX、XXX签订合同,是XXX、XXX的个人行为,与x无关,x从未向x支付过水泥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答辩称:XX住宅第十一标段的总承包人是x,XXX、XXX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当然应由x承担责任,本案不应追加XXX、XXX为被告。x所送水泥用于XX住宅第十一标段建设,与x的项目负责人XXX、XXX进行了结算,当然应由x支付货款和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XX是x住宅第十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其与x签订《水泥订购合同》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XXX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承担,故上诉人x要求追加XXX、XXX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月11日,XXX、XXX代表x向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x元。2008年9月22日,x与x签订《水泥订购合同》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本案x欠x货款属实,x也应当依约给付x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根据x的诉讼请求从欠条出具日的2010年1月11日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上诉称x从未授权XXX、XXX签订合同,x从未向x支付过水泥货款,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长沙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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