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广饶县李某乡十里建材厂、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乡十里建材厂。住所:李某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射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劳服公司)为与广饶县X乡十里建材厂(以下简称十里建材厂)、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采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仕君、被上诉人十里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原审被告大成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十里建材厂与被告胜采劳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胜采劳服公司从十里建材厂购买楼板,小孔板每立方米430元,大孔板每立方米45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由原告直接送货至胜南社区X村工地;结算方式为胜采劳服公司交纳预付款(略)元,楼房盖至第三层时再付款(略)元,余款送货完毕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楼板送至由大成建工公司施工的胜南社区X村X型楼房工地,并由大成建工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发货结算单上签名。后因胜采劳服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又与大成建工公司工地负责人张邦举、黄亚斌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因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拖欠货款,大成建工公司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五日左右资金到位(略)元;同年五月三十日左右保证所供楼板金额的60%到位,余款自供完楼板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手续以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与十里建材厂结算手续为准付款。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楼板。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代表张国峰与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职工唐守君进行了结算,注明了楼板数量,大孔板93立方米、小孔板46.007立方米,并写明附签字回执51张、退板白条1张、收板白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状中列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鲁办事处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该办事处为大成建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已当庭通知该办事处退出本案诉讼。另查明,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为胜采劳服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楼板数量单一份,发货结算单,大成建工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十里建材厂与被告胜采劳服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十里建材厂按约将楼板送至胜采劳服公司指定的胜南社区X村工地,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与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业务员唐守君对供货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唐守君虽无胜采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书某授权,但其作为该厂的业务员,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引起纠纷,系被告胜采劳服公司未按约付款所致,对此,胜采劳服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胜采劳服公司主张已预付原告货款(略)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胜采劳服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胜采劳服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胜采劳服公司与大成建工公司的购销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大成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二○○一年一月二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胜采劳服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里建材厂货款(略).01元、利息2800元,两项合计(略).01元。二、驳回原告十里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胜采劳服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胜采劳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胜采劳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送货至“胜南社区X村工地”并由上诉人“现场验收,回执签字生效”,但被上诉人直接供货给了大成建工公司。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过被上诉人的楼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履行。2、唐守君是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的技术员,而非胜采劳服公司的业务员,其从未得到过上诉人的授权,其结算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与大成建工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明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十里建材厂辩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胜南社区X村工地”交货,并与唐守君就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合同已实际履行;唐守军自始参与了该合同业务的联系,其根据楼板签收回执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大成建工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分别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得不采取的自救行为,内容是由原审被告替上诉人代付或垫付楼板款,并非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成建工公司表示,其只与上诉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无付款义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关于唐守君的结算行为无效的主张,提供证人唐某君出庭作证。唐守君称,其原系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的技术员,出具结算单时已离开该厂,但现尚未与原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业务是胜采劳服公司供销办主任梁广荣根据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关于业务提成的政策联系的,合同签订前曾令唐守君到被上诉人处送过订货单,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国峰来结算时,因未找到梁广荣,唐守君便按楼板签收回执上的供货量签了结算单。关于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与胜采劳服公司的关系,唐守君称,胜采建安公司与胜采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某一人,予制厂对外有时称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有时也称胜采劳服公司予制厂。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某质证称,唐守君现尚未与原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低。但是,唐守君的证言也能够说明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交货地点将楼板送至“胜南社区X村工地”,大成建工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签收,而唐守君代表上诉人一方按楼板签收回执上的供货量签了结算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楼板购销合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需方”一栏填写为“胜采建安公司”,而合同下方则加盖“胜采劳服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之唐守君在二审出庭作证的陈述,足以证明唐守君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和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过程中,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以唐守君是胜采建安公司予制厂的技术员为由,主张其结算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其与大成建工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分别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违约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得已采取的自救措施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胜采劳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