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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想,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9月15日,修建大同-西安高速铁路征用其家庭成员共六人的承包土地补偿x元,该款存入被告处。同年9月20日,其女儿到被告处领取该补偿款时,被告以其1993年曾在被告处贷过款为由将其家庭土地补偿款冻结,不予给付。其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家庭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联社辩称,原告称修建高铁征用其家庭承包土地补偿x元,该款存入被告处属实。但原告曾于1993年-2004年在被告处的五笔贷款均已到期未还,已形成不良贷款。对已形成不良且欠息的贷款户,在核心系统客户信息管理中进行黑名单维护制裁,故原告的补偿款不能正常支取。且原告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已说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补偿款不能正常领取,并非原告所说的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修建大同-西安高速铁路征用原告家庭成员共六人的承包土地补偿x元,征地单位以原告的名义将该款存入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寨信用分社,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寨信用分社为原告出具编号为陕信No:(略)的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为:叁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之后,征地单位委托原告所在村组将存单交于原告。同年9月20日,原告之女前往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寨信用分社支取该笔款项时,被告知原告曾在此处贷款未还,已被作为不良且欠息的贷款户,在核心系统客户信息管理中进行黑名单维护制裁,故其土地补偿款不能正常支取。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区联社立即支付其家庭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的承包地被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单位在征用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将其家庭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各自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前往被告处支取该笔款项时,被告以原告曾贷款未还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储蓄合同义务,因该土地补偿款是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后所应得到的基本款项,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在被告处贷款未还,致该笔款项不能正常支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乙支付编号为陕信No:(略)的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单的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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