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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上海光华仪表厂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5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光华仪表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仪表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厂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云,上海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全员劳动合同。1992年12月,原、被告及上海天城液位计厂三方签订了借调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借调至上海天城液位计厂工作三年,该厂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仟元作为借调补偿费用,被告的一切费用则在原告外按时发放,并仍作为原告方的一名在职职工享受本应享受的所有待遇。此后,借调单位每年按时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则每日支付被告的工资、奖某等费用。1995年6月被告与其子梁某蔚在本市松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注册登记成立了上海蔚琪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梁某蔚和被告蔚林新俩人,被告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年9月,原告单位对在职职工调整工资,因被告在外开办私营企业,未予增资。同月被告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方增加其技能工资89元。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1月24日作出南劳仲(95)办字第X号裁决书:梁某某请求上海光华仪表厂自1995年7月起每月增加其技能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上海光华仪表厂不服仲裁,起诉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作出判决:原告上海光华仪表厂提出不予被告梁某某增加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后,梁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判令上海光仪表厂增加给其技能工资被上诉人上海光华仪表厂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基本正确,有双方陈述笔录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另查明,上海光华仪表厂制定了一份《一九九五年企业内部工资调整方案》的文件。

本院认为,企业应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光华仪表厂原订借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上海光华仪表厂制定的《一九九五年企业内部工资调整方案》的规定,梁某某应属调整工资范围。(梁某某在借调外单位工作期间,瞒着原单位与他人合股开办私营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其行为显属错误,上海光华仪表厂应采用适当的方法来处理,处罚要有依据。原审法院支持上海光华仪表厂就此不给梁某某增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予更正。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梁某某要求上海光华仪表厂自1995年7月起每月增加其技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光华仪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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