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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行初字第14号原告薛XX等诉被告XX、第三人XX其他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告薛XX,男。

委托代理人邹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XX,女。

原告薛XX,女。

原告薛XX,女。

原告薛XX,女。

原告薛XX、薛XX、薛XX、薛XX委托代理人薛XX。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辽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XX,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XX、薛XX、薛XX、薛XX、薛XX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邹XX,原告薛XX、薛XX、薛XX、薛XX委托代理人薛书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王XX,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XX及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为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界线之争。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交界线是在争议山场的西界,界线以东属申请人,界线以西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的交界线在争议山场的东界,界线以东属申请人,界线以西属被申请人。牛岗上不是争议山场的上界,并且要往东跨过垅沟才与争议山场的上界相连;稻田也不是争议山场的下界;第X号自留山证中石嘴上山场树种所注明的“造林”是指人工造林,而薛XX在石嘴上山场的造林只造到争议山场的西界即止,没有造到争议山场内;2009年受让人樊XX根据其与薛XX签订的合同砍伐石嘴上山场树木的范围也仅是薛XX的造林范围,也没有砍到争议山场之内;争议山场内的所有林木均为飞播林和天然林,而非人工林;冰江是个大地名,争议山场西界的小垅沟春季有溪水,其余季节垅沟下段有溪水,此小垅沟亦可理解为“冰江的江”,即争议山场的西界符合第X号自留山证中石嘴上山场左界所表述某特征。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场的交界线应是在争议山场的西界,被申请人所持的第X号自留山证中石嘴上山场应是指争议山场西界西面的那块山场,没有包括本案争议山场。申请人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均应归申请人所有。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争议山场冰江(石嘴上)山场,东以冰江垅,西以牛岗上小垅沟直下至冰江垅交界,南为西界与冰江垅交界的点,北以从牛岗上往东北方向沿山脊至防火线,再沿防火线继续往东至冰江垅的交界点止,面积272亩,树种为松杂及少量散生杉树(详见附图。附图中的树种为主要树种)。该山场的山权林权均归第三人顶辽村所有的处理决定。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兴县人民政府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山场在该证中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范围之内;

2、资兴县人民政府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拟证明①该证中“石嘴上”山场的树种及四某表述;②将该证中“石嘴上”山场树种及四某表述某现场地形地貌、四某、树种及有关地名核对,证明“石嘴上”山场所指的是与争议西界相邻的那块山场(示意图的虚线范围),而不是指争议山场;

3、薛XX与樊XX签订的合同,拟证明①薛XX转让的“石嘴上”山场就是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的石嘴上山场,也就是与争议西界相邻的那块山场(示意图中的虚线范围);②该山场已于2009年采伐完毕;

4、对证人黄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的“石嘴上”山场的范围,就是薛XX之父的造林范围,也是现已砍伐完毕的范围;

5、对证人薛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的“石嘴上”山场的左界“冰江的江”是指沿主坳上坳背的小江直上有两块大石头的江,通俗的讲法称“冰江的小江”,即指争议山场的西界;

6、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林业三定”时,顶辽村X村民已经造成了林的山场就给村民划了自留山,并且是谁造的林,自留山就划给了谁;②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的“石嘴上”山场的四某界线就是薛XX之父的造林界线,也是现已采伐完毕的界线;③“石嘴上”山场左界“冰江的江”是指冰江的小江为界(争议山场的西界);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签到表,拟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名、四某、树种、林木来源及参加现场勘查人员等情况;

8、冰江(石嘴上)山场权属争议勘查示意图,拟证明①争议山场(图中的实线范围)地形地貌、四某、面积、树种及有关地名等情况;②与争议山场西界相邻的那块山场(图中的虚线范围)的地形地貌、四某、树种及有关地名等情况;

9、庭审笔录,拟证明①1981年至1984年,顶辽村响应消灭荒山的号召,由村X村民个人造林,1985年“两山并一山”(指将责任山、自留山统归为自留山),给村民填发自留山证时,顶辽村X村民所造的林填给村民作自留山,“石嘴上”证中所填的“造林”是指人工造林,谁造的就填给了谁;②薛XX等人所持自留山证中“石嘴上”山场的四某范围,就是薛XX之父的造林范围,也就是现在已经砍完了的范围;③争议山场西界(垅坑)在春季有溪水,其余季节垅坑下段有溪水;④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0、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维持了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所附争议红线图界至地点与文字表述某及第三人现场指界的地点三者之间互相矛盾。且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嘴上”山场均为飞播林、天然林,而处理决定书认定为人工林。被告未深入现场勘查,未对争议山场的林木是否是人工林进行鉴定,把原告全家营造的人工林和抚育成材的松、杂林确定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证,拟证明①争议山场属于薛家组村民户主薛XX的自留山;②1985年元月24日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

2、林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①“石嘴上”山场经顶辽村委会批示后林业部门作业设计规划砍伐林木的;②是合法的转让;③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红线图争议界至划在了争议山场范围内离砍伐的界至范围相差99.45亩;

3、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①争议的“石嘴上”山场内现在未砍伐的杉树和薛XX已砍伐的杉树林为人工林;②处理决定书认定为非人工林而将薛XX所栽的杉树林、以及管理成林松树、杂树决定给第三人顶辽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

4、收款收据,拟证明鉴定费8000元;

5、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邮寄费100元;

6、案件受理费收据,拟证明案件受理费50元;

7、证明,拟证明①顶辽村X村民签名证明“石嘴上”山场属薛XX自留山;②“石嘴上”山场上的杉树是薛XX所栽,松树为薛XX所管理成林;③薛家组X位村民签名证明薛XX管理自留山的事实;

8、“石嘴上”山场部分现场照片,拟证明①机耕道已修道了“冰江的江”(第X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左边界至);②机耕道上下山场的杉树为薛XX所造的杉树,管理的松、杂树。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原告称“石嘴上”山场,第三人称“冰江”山场,位于第三人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中“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之内。原告持有的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石嘴上”山场不是指本案争议山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从事了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中的“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一直属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所持有的X号自留山管理证界线是吻合的,是原告故意扩大界线,与第三人争资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号山林权证上的地名与争议山场的地名不相符,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勘验笔录中写明争议山场内的杉树是自生林是错误的,应该是人工林;对证据8有异议,示意图与争议山场不相符;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程序违法,且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且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8的有异议,不能反映争议山场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山林权证,该证中的地名“顶辽刺八口坳上一片”与被告处理决定书中“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的地名存在差异,经被告听证和庭审查明,属当时填证人误差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8是被告勘验现场时所作的笔录和示意图,其程序合法,且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其程序违法,本院不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是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证明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且不能反映争议山场全貌,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原告称“石嘴上”山场,第三人称“冰江(指大地名,无小地名)”山场。山场内有松、杉、杂树等。其中松树是飞播而生,杂树系天然生长,杉树原告称是薛XX所种,第三人称系天然生长。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第X号自留山证的户主为顶辽村X组薛XX及其中石嘴上山场记载的四某为“上以牛岗上山岐,下到田,左以冰江的江,右以田角沟垅与龙全同界”,树种为“造林”,无面积记载。被告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的山林主名称为“顶辽大队”,山林权性质为“集体”,其中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的四某为“上以毛志生岭顶,下以桃子术垅岭顶,左以去大奎大坳上路,右以糍粑垅坳丘背小江为界”。面积500亩,树种(地类)为松树及荒山。

1981年“林业三定”时,顶辽村X村集体所有,少数竹山划给了个人作自留山,资兴县人民政府以编号第X号山林权证,将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的山权林权填发给顶辽村(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4年,为响应消灭荒山的号召,顶辽村X村民植树造林,消灭荒山,将少量荒山划给个人造林。在此期间,顶辽村X村民薛林生在争议山场西界西面的那块山场营造了杉树。1985年“两山并一山”(指将自留山和责任山均统一定为自留山)时,顶辽村将于1981年至1984年由村民所造的林木,均作为自留山填入相应的村民名下(包括薛林生在内),即谁造的填给了谁,并由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管理证。

2006年3月5日,薛XX之子薛XX与樊XX签订合同,将石嘴上山场的所有林木(除楠竹外)转让给樊XX,其四某为“上以山顶,下以田,左以江,右以田边沟垅(即指第X号自留山证中的石嘴上山场)”,2009年被转让的林木砍伐完毕,其砍伐的范围为争议山场西界西面的那块山场的范围,也是薛XX在石嘴上山场的造林范围。冰江是个大地名,整个争议山场统称冰江。

另查明:薛XX及妻已去世,薛XX共有5个儿女,分别为:薛XX(男)、薛XX(女)、薛XX(女)、薛XX(女)、薛XX(女)。

本院认为,从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第X号山林管理证等定案证据来看争议的山场是在该管理证登记的大地名“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范围内;原告持有的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和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及管理情况等证据亦可证明争议山场在第三人“顶辽喇叭口坳上一片”山场范围内。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智勇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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