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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原告曾某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车险管理部员工,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某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闽x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2011年11月3日早上6点50分左右,被告林某驾驶闽x面包车,途径(略)路段,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避让行人,导致闽x面包车碰撞原告曾某,造成原告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898.65元。被告林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医保费用为518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被告林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1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00元。因被告林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4300元,剩余的2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9652元。

五、原、被告各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至此全部了结。

六、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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