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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华旅游用品发展公司与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5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华旅游用品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华旅游用品发展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出口摩托车头盔业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提供80万元。上诉人于同年11月购进价值为30万元的摩托车头盔交付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出口,后因故未成。同年年底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一张出票人为上诉人,号码为(略),在签发日期一栏填写1995年,未填写收款人和金额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帐支票。1994年12月28日、1995年5月2日,上诉人分两次返还被上诉人款项50万元。1995年9月,被上诉人在上述(略)票据上填写签发日期为9月19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返还预付款后提示付款。付款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退票,并出具了退票通知。被上诉人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因银行机构调整,于1995年4月28日划转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

原审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9949.50元。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30万元货物经协商已由被上诉人买断,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80万元资金,并依据与上诉人的外贸代理协议,接受了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代理出口,但因故未成。在上诉人仅归还了50万元资金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付其的空白转帐支票对上诉人尚欠金额予以补记,并向银行提示而不获付款时,有权对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以30万元货物所有权已由被上诉人买断而转移作为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建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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