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从我处借走人民币2.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归还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何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月、利息。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补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何某现金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无法反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作出了约定,所以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肖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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