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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被告人现均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查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在襄城县X镇以被害人刘某某家人有病、有灾难需要消灾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3040元。

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在新密市网通公司门口以被害人徐某某家人有病、有灾难需要消灾为名,骗取徐某某现金2500元。

2009年9月3日8时,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在许昌县X镇敬老院东边用上述手段对王某某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解起诉书认定的诈骗现金数额太高,实际骗的少。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200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襄城县X镇以找“老中医”看病、消灾为名,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到一胡同内,张某某假冒“老中医”的孙子,以刘某某家人有病、有灾难需要消灾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3040元。

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在新密市网通公司门口以找“老中医”看病、消灾为名,诱骗被害人徐某某到网通公司门口东口纺纱厂西围墙外,以徐某某家人有病、有灾难需要消灾为名,骗取徐某某现金2500元。

2009年9月3日8时,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在许昌县X镇敬老院东边用上述手段对王某某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与查某某在苏州打工时认识的,杨某某是通过李某山认识的,李某某在郏县跑出租的,他开的车是黑色桑塔纳,我们是一个镇的。我们四个一起实施诈骗的。我们是先让查某某或杨某某拦住一个单独的老年妇女,然后假装找人看病问路先缠住这个妇女,然后另一个假装知道附近某村有一个医生会看病、算命,让被骗的这人和她们一起到我预先停的地方,由其中一个人在路上先打听被害人有几个孩子,到我跟前后,我就装医生的孙子,通过暗语我就知道被害人有几个小孩,然后我就骗被害人,说她家的小孩在几天时间里有血光之灾,让她把家里的钱和值钱的物品拿来交给我找破法,我们乘被害人回某之际,把钱物拿走。我们几个事先商量好,如果被骗的人有一个男孩说占地一尺一,两个男孩就是占地一尺二,依此累推;如果是一个女孩就说花钱一万一,两个就是花钱一万二。查某某和杨某某就是托儿。我们用这种方法诈骗了三次。8月底的一天上午,我们在襄城县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婆(有五六十岁),杨某某上前和那个老婆搭话,查某某在一旁配合,我在一个过道等,这次成功了,查某某陪那个老婆去拿钱,我们等了有一个小时,那个老婆拿了3000元左右;中间停了一天,我们还在新密一个叫米村的地方诈骗一个老婆,这次还是杨某某去搭话,查某某在旁边配合,骗那个老婆了2500块钱;2009年9月3日上午,我们到许昌县灵井派出所东边,查某某先下车缠住一个50多岁的妇女,查某某说她妈有精神病跑出来了,来灵井找个算卦的看看,接着杨某某也到她们跟前,说她知道那个算卦的,她们俩就哄着那个老年妇女一起到事先安排好的地方找我,我和那个老年妇女接触没多长时间,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

2、被告人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早上我到灵井赶集,7点多我买完东西回家,走到许禹公路敬老院东边快到我们村路口时,一个穿白上衣的年轻女孩(查某某)跟我打招呼,她说她是灵井街的,到过我家。她问附近是否有个老中医,想给她妈看病。我说我不知道,这时从东边又过来一个三、四十岁的高个女的(杨某某),那个年轻女孩问这个女的知不知道老中医,那个高个女的说有,就在灵井街,那个年轻女孩非让我跟他一起去找老中医。那个高个女的还说老中医不给年轻女的看病。我们三个就拐回来向西往灵井街走,这个高个女的说老中医不仅会看病,还会看相。她问我有几个小孩,我说我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我们三个正走了,那个高个女的突然说那不是他孙子。我抬头一看,一个穿黑上衣的男子过来了,那个高个女的问年轻孩看病情况,那个男的说他爷不来了,他过来点化我们什么的,然后高个女说我跟那年轻女孩有亲戚。那个穿黑衣的男的说我可有福,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我心里想他咋知道我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这个男的又说我儿子三天内有大灾,轻则筋断骨头折,重的就没命了。我听完心里可害怕,正想问他怎么回事时,我听到一声大喊“站住”。我看见派出所的人把那个几个人抓住带回派出所了。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9年8月3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骑自行车从马某亲戚家回来的路上(网通公司门口西路口),一年龄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问我认不认识她,还说我孩子结婚她还去了,我说我不记得你。那个妇女又说她娘大脑受刺激躺着起不来,听说这有个老中医,我说我不知道。这时从东面走过来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孩,这个妇女就去询问那个女孩知不知道老中医住哪,女孩说老中医就住在前面不远,还说她爷爷的病就是老中医看好的。女孩问我家是不是两男一女我说是两女一男。随后该妇女要求女孩带她去老中医家,女孩说老中医脾气怪不给年轻人看,中年妇女就说我和她年龄差不多要求我陪她去,我想着她家有病人就答应去了。我们三人走到网通公司门口东口纺纱厂西围墙外杨某保家房后。这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从过道出来,女孩说该男子是老中医的家人。男子先对中年妇女说你给你母亲看病在医院花了一万多,他就问中年妇女是否还有钱,中年妇女说有,该男子就让她去取钱说是先拿来用用。中年妇女走后,该男子先说我是好人,又说俺爷说你家是两女一男,而且你家儿子这几天会出事。我因担心儿子真出事就问咋办该男子就问我家有多少彩礼,随后就让我回家去取钱,我回家拿了2500元现金给了那个男的。临走之前他让我回家在大门口请菩萨,当时我也没多想,后来在半路上想起我家根本就没菩萨,就觉得自己上当了,所以今天来报案。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8月28日,我被骗了3040元,因我嫌丢人就没报案。2009年8月28日上午8点多,我骑自行车去市场上买菜籽。我走到襄城县一峰量贩门前时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拦住我,说她妈有病,向我打听一个从台湾回来的神医。我说不知道。然后她问我家的情况,我给她说我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并说我是从粮局退休。那个女的让我帮她找神医。这时从旁边过来个年龄小的女孩,那个女的就问那个女孩知道不知道有个神医,那个女孩说知道,就在路X胡同住。那个女孩还说她有事,她嫂子生了,她去伺候她嫂子。那个女孩说神医不给年轻人看,只给上年纪的人看。这个妇女就求我和她一起去找神医。她们两个把我领到路X胡同,这时从里面出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那个女孩说是神医的孙子。那个男的见我们先说那个妇女家有病人,那个妇女说邻居占了她家一尺二地,她妈有病花了一万一。接着那个男的又说那个女孩正在伺候月子。我一听认为这个男的有点神,接着他又说我二孩近三天有灾。轻则坐轮椅,重着粉身碎骨。我问他咋办,他说让我把家里的钱全都拿来,让他爷在菩萨面前发发光,就可以破灾了。我这时很相信,就准备回家取钱。那个男的让那个女孩跟着我。我回家把我的工资卡和一个存折拿出来。那个女孩我们两个先到襄城县中国银行中心路分行取了1650元,接着我们两个又到中国银行迎宾分理处取了1010元。取钱时因我的眼花了,都是那个女孩帮我填的取款单。取钱后我们又拐到那个胡同口,我见那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在那站,那个三十多岁的女子不知去哪了。我把取出来的钱再加上我身的380元全部都给他了。那个男的用手朝我背上拍了一下,让我到街X路口边上说十遍保佑我儿子平安,走时不能回头,他回去让他爷看过钱后再给我。我就到十字街祷告后回到胡同口已找不到人了。我这时候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8、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某、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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