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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刘某乙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2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春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恒,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七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被上诉人分二次申报购买上海石化股票各二万股。第一次被上诉人申报价格二元九角五分,当天开盘价三元零五分,未成交,被上诉人也未撤销此次委托。第二次被上诉人申报购买时未在委托单上填写价格,上诉人报单员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确认情况下,擅自按市价三元二角三分透支成交,计金额六万五千零七十元,并私自将被上诉人第一次申报的委托单撤销。当天被上诉人陆续卖出部分股票,至当日收市时止,被上诉人资金帐户仍透支五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强行平仓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将最高价卖给上诉人而不愿接受。次日,上诉人将在被上诉人帐户上的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以二元九角三分强行平仓一万八千八百股,计金额五万五千零八十四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资金卡中硬性扣除强行平仓的损失费六千五百三十元五角九分(包括手续费八百九十元五角九分)。被上诉人得知后提出异议,上诉人经理同意协商解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在征得上诉人经理同意下,申报委托购买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申报价格为十一元二角六分,上诉人报单员查核被上诉人资金卡内只有五千多元而未接受。经上诉人报单员与经理协调,经理决定暂给被上诉人购买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因股市上涨,该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交易未成交。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将上诉人留存的一千二百股上海石化股票以每股二元二角八分卖出得款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各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委托单时,未严格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价格低于开盘价,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给予撤销。对被上诉人第二次委托购买上海石化股票在委托单上未填写价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在委托单上确认,以市价最高价成交,且疏忽被上诉人资金卡中已无资金而给予透支,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强行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强行从被上诉人资金卡中扣除六千五百余元,使被上诉人在委托购买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中造成资金不足。上诉人与报单员之间未协调好,使被上诉人丧失购买上述股票的机会,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

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上海石化股票强行平仓损失七千六百七十元五角九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买入一千股凌桥股票,每股十一元二角四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八百十九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故意透支,故被上诉人有权对透支交易的第二笔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强行平仓,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在第二笔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成交后发现被上诉人透支,有权将上诉人的第一笔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买入委托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委托购买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时资金卡内资金不足,上诉人有权拒绝委托。上诉人经理亦未同意让报单员为被上诉人购入上述股票。

被上诉人答辩称:八月八日委托竞价买入第一笔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同时,委托上诉人市价卖出价值六万一千余元的股票,故未透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上午股市开盘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委托购买上海石化股票二万股,价格为二元九角五分,因该股开盘价为三元零五分,故开盘时未成交。随后被上诉人再次委托购买上海石化股票二万股,未在委托单上填写价格,上诉人按市价三元二角三分报价后成交,交易金额六万五千零七十元,并将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撤销。因被上诉人前一交易日已透支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八角五分,故当日收市时经结算,被上诉人资金卡上仍透支五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平仓二万股上海石化,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以最高价为其成交未征得其同意,而不愿接受该二万股股票。次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帐户的二万股上海石化股票以二元九角三分的价格强行平仓一万八千八百股,由此发生差价损失六千五百十六元五角九分(包括手续费八百七十六元五角九分)。

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申报委托购买凌桥股份股票一千股,买入价格十一元二角六分,上诉人报单员查核被上诉人资金卡中只有五千余元,而未接受委托。后上诉人经理同意让报单员接受该项委托,但因股价上涨并未成交。

本院认为:关于八月八日两笔上海石化股票交易;被上诉人在前一交易日即已发生透支,故当日里卖出部分股票,但得款在补足该透支款后,仍不能完全支付当日委托购买的上海石化股票的买款,被上诉人对此应已知悉而不应申报委托买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市价委托买入的第二笔股票交易发现透支后,有权根据有关证券法规予以强行平仓,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两笔上海石化股票委托时,亦未尽查验被上诉人资金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代理行为均违反了上海证交所股市交易规则,对发生的无效透支交易均负有责任,应共同负担强行平仓一万八千八百股上海石化股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第一笔上海石化股票,因上诉人已撤销委托,并未发生损失;关于一千股凌桥股份股票交易;因委托买入前被上诉人现有资金不敷支付买款,上诉人亦不应接受被上诉人的买入委托、交易行为亦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交易未成,故无损失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角。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各八百二十九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李国泉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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