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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代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林家嘴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大田湾X-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XX诉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之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一台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渝x。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2010年11月,代管车辆渝x号货车在四川遂宁市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由被告代为原告领取。2011年2月,代管车辆渝x号货车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车损理赔款x元,由被告代为原告领取。因实际车辆所有人和投保某均为原告,故被告代为领取的理赔款应依法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车辆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属实。被告领取的车辆理赔款只有x元,被告已代为原告交纳保某费9670.5元、审车费用3340元、审营运证1300元、二维合格证500元、原告欠管理费7200元、邮寄原告相关手续费用417.5元等,剩余的9852元,同意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渝x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单位经营,保某由被告统一投保,原告全额支付保某费用,保某费按年计算。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保某金5000元,在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服务费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及车辆保某费用。2010年2月,原告的车辆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公司代为领取保某理赔款x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将渝x号车转卖给刘道成所有,由刘道成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审车费3340元、审证费1300元、管理费5000元,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已代为原告交纳保某费9670.5元、审车费用3340元、审营运证1300元、二维合格证500元、原告欠管理费7200元、邮寄原告相关手续费用417.5元,共计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保某理赔款x元。

上述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车辆代管合同》、保某书、授权委托书、安全责任合同、机动车保某单、交强险保某单、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

被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了管理费、保某费等。因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代为原告领取了保某理赔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欠其管理费、保某费、审车费、审证费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某理赔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代为原告交纳保某费9670.5元、审车费用3340元、审营运证1300元、二维合格证500元、原告欠管理费7200元、邮寄原告相关手续费用417.5元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欠被告相关费用,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周XX代为领取的保某理赔款x元。

如果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双庆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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