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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22日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2时39分,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尉氏县城西关“爆米花”歌城唱歌,后因与郑某同行的苏江伟由该歌城出来下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在走到“爆米花”歌城门口时,郑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苏江伟、赵某路、李某伟、赵某、丁新华、蔡金灿(六人均已判刑)对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黄某某、孙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黄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杨某丁、杨某己、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参与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苏江伟、赵某、丁新华、蔡金灿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李某戊、黄某某、孙某某、杨某己的陈述,证人崔某、李xx的证言,本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六份证明及2011年8月22日讯问被告人郑某、2011年7月20日讯问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9月2日讯问被告人李某乙的笔录,收到条、撤诉书、通话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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