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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包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7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国华,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4年9月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开设资金帐户,在上诉人设立的大户室内进行股票买卖。嗣后,被上诉人在其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买入四川峨铁、济南轻骑等股票以致多次向上诉人透支资金。至1995年3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透支资金达人民币(略).63元其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透支款利息人民币(略)元。1995年5月1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价格上涨,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收回透支款,在被上诉人外出未能通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四川峨铁6500股、济南轻骑(略)股、农垦商社(略)股、福建豪盛(略)股、上海凤凰(略)股、哈医药(略)股、南京新百(略)股、申华实业(略)股、四药股份(略)股、北京天龙(略)股十种股票计(略)股卖出,应收金额为人民币(略).97元,上诉人将其中人民币(略).63元抵作被上诉人归还的透支款,尚余人民币(略).34元转入上诉人的资金帐户。同月2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欲将其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卖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获知其股票帐户内的四川峨铁、济南轻骑等十种股票已被上诉人卖出,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之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资金不足,仍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应视作同意被上诉人向其透支股票交易。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委托,将被上诉人的股票卖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应负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股票款损失人民币(略).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29.33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833.54元。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抛售被上诉人的十种股票,是强制平仓行为,不构成侵权及被上诉人以1995年5月22日十种股票最低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4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股票交易客户协议书”,其中约定: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信用透支,确因计算失误造成的透支情况,被上诉人应在当天补进资金或平仓归还上诉人,否则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股票平仓处理,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又查明:1995年5月18日,上诉人抛售被上诉人十种股票,其中抛售北京天龙(略)股、四川峨铁6500股,济南轻骑(略)股三种股票时,被上诉人帐面透支款已经平仓抵偿。1995年5月18日至19日间北京天龙,四川峨铁,济南轻骑最高价、最低价分别为7.18元,5.61元;3.25元,2.62元;8.10元,6.30元。三种股票平均价为6.40元,2.94元,7.2元。以此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应收金额(略)元,而上诉人抛售后实得(略)元,差价为(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透支买入四川峨铁、福建豪盛等十种股票,占用上诉人资金人民币60余万元。上诉人为免受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订立的“客户交易协议书”约定,自行抛售被上诉人透支买入的股票,属正常平仓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平仓应以被上诉人透支数额为限,其在已平仓补足被上诉人透支款的情况下,抛售被上诉人的北京天龙、四川峨铁、济南轻骑三种股票属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以5月22日前一个交易日与5月18日之间的平均价为依据,平均价与上诉人抛售价的差价为被上诉人损失,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平仓系侵权行为及对损失计算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略).74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27.86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叶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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