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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诉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

地址: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3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与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诉称,由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工资款x.7元。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争议的请求事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是事业法人。2、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聘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依照聘用合同解决该争议。3、证人证言三份。分别是徐X、孙某、郑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和聘用老师之间签定的是聘用合同,后来又口头续订了合同。4、徐X、孙某、郑XX和原告签定的聘用合同,以证明被告和他们的聘用合同是一致的,而且被告和他们三人是一起来学校工作的。5、2009年3、4、5、6月份工资化名册,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989.5元。6、2009年4、5月份工作量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量工资已发放。7、08-09学年第二学期两次月考奖某统计表,以证明被告08-09学年第二学期两次月考奖某已领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X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应适用聘用合同解决,应按上述解释中的规定处理。

被告宋某辩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是正确合法合理的,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书上面改动的地方没有当事人的按指印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被告与宋XX之间的电话录音及两次谈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被违规辞退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3、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法一份、被告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如何计算而来。4、2008年8月份静校表一份、2008年9月份教职工电话号码表一份、被告的荣誉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是该校的任课教师。5、医疗保险卡原件、职工医疗保险年册,以证明前期被告的医疗保险至今未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9月1日签定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聘用被告宋某为该校教师从事教学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并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合同变更、终止与合同解除条件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被告宋某一直在原告学校工作,2009年6月12日,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宋某,但未告知被告辞退原因,又因原告拖欠被告宋某2009年4、5、6月份工资、6月份课时费、奖某、期末改卷费等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宋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汴劳仲裁字(2009)年X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x.7元。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原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与被告宋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尚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实行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做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向被告宋某支付劳动报酬等款项以及未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4元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具有法定情形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辞退被告宋某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本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由原告支付被告宋某额外一个月工资于法有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宋某于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在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工作。故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本案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做为用人单位的开封市第二实验高级中学应补缴被告宋某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份的社会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综上所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年X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二高级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孙某仁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屠嘉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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