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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中原化工厂诉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孙某丙、赵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住所地尉氏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住所地尉氏县X路X路东50米。

负责人王某。

被告孙某丙,男,成年。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

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与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孙某丙、赵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郭某货运中心签订协议,委托其运输一批至濮阳市XX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委派豫x前来运送货物,该车司机孙某丙,豫x货车的车主为赵某丁。2011年6月8日13时装车完毕,被告孙某丙清点货物后,写下收据清单“收到中原化工厂氯乙酸20吨,400袋”。2011年6月9日21时到达濮阳市濮中化工厂有限公司仓库卸车时,发现货物只有331袋,共16.55吨,缺少69袋,即3.45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协议书、孙某丙出具的收到条及收到运费条、濮阳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原化工厂与濮阳市XX有限公司购货发票。

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辩称,货都送到了,只是少了一部分,应当有车方孙某丙、赵某丁承担责任,提交了濮阳市濮中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被告孙某丙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与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签订口头协议,委托其运输一批货物至濮阳市XX有限公司,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委派豫x前来运送货物,该车司机孙某丙,豫x货车的车主为赵某丁。2011年6月8日13时装车完毕,被告孙某丙清点货物后,出具收据清单和运费收据。2011年6月9日21时到达濮阳市XX有限公司仓库卸车时,发现货物有331袋,共16.55吨,缺少69袋计3.45吨。当时该批货物的价格为每吨4500元,运费每吨为75元。原告支付了15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孙某丙出具的收到货物收到条及收到运费的收到条、濮阳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原化工厂与濮阳市XX有限公司购货发票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与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口头约定,由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为其运送一批货物至濮阳市XX有限公司,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委派豫x前来运送货物,该车司机孙某丙,豫x货车的车主为赵某丁。2011年6月8日13时装车完毕,被告孙某丙清点货物后,出具收据清单和运费收据。2011年6月9日21时到达濮阳市XX有限公司仓库卸车时,发现货物有331袋,共16.55吨,缺少69袋计3.45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与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口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及时安全将该批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在承运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丢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丢失的货物为3.45吨,每吨的市场价格为4500元,价值x元,多支付运费为3.45吨×75元/吨计258.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损失为x.75元,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与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又委托孙某丙运输,司机孙某丙、车主赵某丁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支付给原告损失后,如被告孙某丙、赵某丁有过错,可以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工厂货物及运费损失x.7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丙、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尉氏县国鑫货运中心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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