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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他人在苍梧县X镇X排档处喝酒之后,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路段,与行人李X新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X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莫某甲抽取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测定,从莫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血,构成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李X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苍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温某、莫某乙、莫某丙、黄某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新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莫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李X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秀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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