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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与杨某于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杨某的名义于1998年3月27日与南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取得了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一套(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和第二层的房屋(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34.80平方米),其中第二层营业用房于2000年9月6日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用于贷款。

2002年10月8日,黄某与杨某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南川市西门桥集资X号第二层营业用房55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文家平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南川市中心农贸市场门面房二间,归黄某所有;婚生子杨某寻(X年X月X日出生,肢体残疾)、杨某弟(X年X月X日出生)随黄某生活。”此后,黄某对前述第二层营业用房收取了一段时间的房屋租金,作为子女的生活费用。

2011年3月15日,黄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与杨某于2002年10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因杨某的隐瞒,未对位于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一套和第二层营业用房中的84.80平方米进行分割,其在2010年8月搬家时才知道杨某隐瞒了前述第一层房屋一套,2010年12月在其母向杨某追收欠款一案时的保全过程中才发现前述第二层营业用房面积为634.8平方米,而不是原杨某所称的550平方米及离婚后其独自抚养两名子女,要求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前述住房一套及前述营业用房的84.80平方米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黄某因原居住的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文家平的房屋被拆迁而搬家。前述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由黄某持有。杨某现居住在该房屋中,离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和装修,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元/平方米,黄某对杨某所称整改、装修价值800元/平方米有异议。诉讼中,黄某书面提出:因讼争房屋面临拆迁,只要求依法分割份额。杨某提出:如果分割份额,在房屋拆迁或出卖前,黄某不得参与该房屋租金的分配,10年内的租金归其所有。黄某对此无异议。

杨某辩称:其对调解书中未处理的住房一套及营业用房剩余面积不存在隐瞒。原协议中载明的营业用房550平方米是指整层房屋634.80平方米,应归其所有,不应再进行分割。此外,黄某现才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房屋是否在原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分,能否再次分割。2、黄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以杨某的名义于1998年3月27日购买的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一套和第二层的房屋,系黄某与杨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在双方离婚时应当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然而在离婚时,双方在法庭审理及离婚协议中对前述住房一套均未作陈述,应当认定为未处分,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前述第二层营业性用房,虽然在杨某离婚前购买和取得的产权证书上记载为634.80平方米,但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和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中只有550平方米。对明显相差的84.80平方米,杨某至今未提出异议。结合杨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和办理产权登记,此后又将产权证书用于银行抵押的情况,其应当明知有误的可能性大于黄某。房屋面积的不实,影响到对房屋价值的判断,由此而导致黄某在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判断,也应当视为未处分。因此对前述两处现由杨某管理使用的讼争房屋,杨某虽然没有实施积极的隐藏行为,但其消极的不实陈述也导致了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处理的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黄某可以依法要求进行分割。至于杨某辩解的550平方米就是指整层634.80平方米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属于双方共有的不动产,在黄某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或经法定程序明确黄某丧失财产权利前,黄某依然是该不动产的共有权利人之一。现黄某要求分割依法应当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属于对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其次,从黄某关于2010年8月搬家时才知道杨某隐瞒了第一层房屋一套,2010年12月在其母向杨某追收欠款一案时的保全过程中才发现第二层营业用房面积为634.8平方米,而不是550平方米的主张看,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

综上,黄某要求分割未分割的房屋的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要求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显失公平,只能依据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对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该房屋现由杨某居住,且杨某对此进行了装修,故该房屋的价值应当按照4000元/平方米计算为x元(42.83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由杨某取得物权并支付黄某房屋补偿款x元。对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二层房屋634.80平方米中超出550平方米的84.80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明确权利,黄某也同意在该房屋被拆迁或出让前10年内不收取应分得面积部分的收益,予以支持。在分割时,为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黄某可以适当多分,酌定黄某分得其中的44.8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的房屋一套(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归杨某所有,由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黄某房屋价款x元。二、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二层的房屋(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34.80平方米)中,黄某享有44.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但在遇拆迁或出让前10年内黄某不收取其应分得面积的收益。其余5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归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黄某负担400元,杨某负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二层建筑面积634.8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理由是:诉争的第二层房屋在离婚时已处理,不能再次分割。我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某不清楚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购卖该房屋向黄某母亲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将该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黄某完全清楚该房屋的实际面积。至于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面积的陈述,从黄某更具有女性特有的细腻心思及掌管家庭经济大权的角度看,我并不具有大于黄某的明知有误的可能性。离婚时,是黄某提出第二层房屋550平方米归我所有,67万元银行贷款由我偿还的方案,双方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该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额的可能性,也无在将来对面积差额处理的相应约定。因此,“550平方米”应视为双方就该房屋主观上的产权面积的确认,该数额与产权登记面积的客观差额并不代表二人对该房屋面积的确认和权属分割方面存在差异并导致错误判断。

黄某辩称:杨某购房时向我母亲借款40万元属实,但不能证明我据此知道房屋的准确面积。杨某一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产权登记,对房屋具体面积的知晓程度应是准确无误的。我是在杨某对房屋抵押贷款办理好一切手续后,才应要求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而已,对房屋的具体面积并未注意。杨某参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产权登记的全过程尚声称不能记住房屋的面积,却要求我在匆忙签名中记住房屋的准确面积,明显不可能也不现实。离婚时,杨某声称该房屋面积只有550平方米,我凭模糊记忆不能确认房屋的具体面积,但考虑双方的共同债务与55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大致相当,故同意该房屋55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债务由杨某偿还,但前提是该房屋只有550平方米。故在法庭审理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面积均明确表述了550平方米,而对另两处房产则未表述具体面积。因此,该房屋中的84.80平方米在双方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现我有权分割。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9月6日,杨某就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二层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时,黄某与杨某共同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了名。2002年10月8日,黄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还约定:共同债务:欠南川市X村信用联合社的借款67万元及利息,由杨某负责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二层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分割完毕,对双方原分割面积与该房屋实际面积的差额84.80平方米应否予以分割。

经查,黄某与杨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南川市西门桥集资X号第二层营业用房55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文家平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南川市中心农贸市场门面房二间,归黄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南川市X村信用联合社的借款67万元及利息,由杨某负责偿还。”该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现已查明协议中载明的第二层营业用房的实际面积为634.80平方米,与协议载明的分割面积相差84.80平方米。根据生活常识,房屋的面积大小直接与房屋的价值大小相关,特别是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房屋面积的大小直接涉及对房屋价值大小的判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房屋的面积,同时约定了共同债务的承担,也说明该面积与房屋的价值息息相关。为何双方当初约定的分割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相差如此之大,真实原因已不可能复原,只能从目前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分析推断。从双方对房屋真实面积的知晓程度看,杨某亲自参与了购买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的全过程,而黄某只是在杨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过名,因此,杨某明显比黄某更清楚房屋的实际面积。再从双方关于共同债务67万元由杨某负责偿还的约定看,协议载明的房屋面积550平方米所体现的价值明显与共同债务的数额具有关联性,分割财产的价值大小与承担债务数额的大小息息相关。另结合现查明的杨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隐瞒原南川市X镇X路集资X号第一层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事实,不能排除杨某在离婚时有意隐瞒前述第二层房屋真实面积并导致黄某作出错误判断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离婚协议载明的房屋分割面积及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对协议载明的房屋分割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额84.80平方米未予分割,并无不当。该部分房屋属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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