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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75年1月10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起被告刘某丁十六次在其经营的餐馆招待客户,被告刘某戊辅助被告刘某丁在其经营的餐馆招待客户两次,二被告餐后不能当即付款而书写欠据十八张,累计欠其餐饮费4745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其餐饮费共计4745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4616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1、原告王某甲没有餐饮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经营,原告王某甲要求其给付饭费4616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王某甲经营餐馆是租赁其房屋,原告王某甲承诺结算时按照饭费的70%给付;3、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房租,所以导致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

被告刘某戊辩称:其与被告刘某丁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丁在原告王某甲处消费的餐饮费用与其无关,其只管偿还自己消费的餐饮费用492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给付餐饮费46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丁本人签名的餐饮账单十六份;2、被告刘某戊本人签名的餐饮账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累计欠原告王某甲餐饮费4616元。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对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餐饮费分属其与被告刘某戊两个不同主体所欠,并且这些费用发生在原告王某甲无证经营期间,是非法经营行为形成的债权,所以被告刘某丁不应偿还。

被告刘某戊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偿还。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在鹤壁市行政服务大厅鹤壁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服务窗口依法调取证据有:被告刘某丁户籍证明1份,被告刘某戊户籍证明1份,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身份关系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起被告刘某丁十六次在原告王某甲经营的餐馆招待客户,被告刘某戊辅助被告刘某丁在原告王某甲经营的餐馆招待客户两次,二被告餐后不能当即付款而书写欠据十八张,累计欠原告王某甲餐饮费4616元。涉案餐饮费发生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给付餐饮费46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刘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所欠原告王某甲餐饮费4616元是发生在原告王某甲无证经营期间,是非法经营行为形成的债权,所以二被告刘某丁不应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王某甲承诺结算时按照饭费的70%给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丁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是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其房租,因被告刘某丁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餐饮费4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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