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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卢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鉴定人姜世雄,男,1951年9月2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文检工程师。

鉴定人赵某廷,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文检高级工程师。未出庭。

上诉人福建省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星公司以刘某、陈某列拖欠其购鞋款人民币(略)无为由,于2008年2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陈某列偿还三星公司货款,后因陈某列身份不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三星公司至今仍未收回货款,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偿还三星公司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否认三星公司提供的《欠条》落款“刘某”系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刘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材1-3上刘某的签名字迹基本同一”。但刘某坚持否认《欠条》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因三星公司无法提供运动鞋购销合同关系的另一债务人“陈某列”的真实身份,致三星公司与刘某及“陈某列”的买卖合同关系难以确认。三星公司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虽经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未能作出肯定意见,三星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三星公司的诉讼主某,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三星公司负担,笔迹鉴定费x元,由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星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尚欠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没有与上诉人三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陈某列与上诉人三星公司签订买卖运动鞋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三星公司主某被上诉人刘某委托陈某列签订合同,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对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三星公司提供福建陈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在欠条上所签的“刘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本人所签。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该份司法鉴定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且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应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四个要件才可以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三星公司提供福建陈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检材及样本均未经过双方质证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及程序均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赵某廷、姜世雄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鉴定人赵某廷年事已高等原因无法出庭,鉴定人姜世雄出庭陈某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对鉴定作出明确结论:检材《欠条》上刘某的字迹是刘某本人所签笔迹。

上诉人三星公司质证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充分证明《欠条》上刘某的字迹是刘某所签的字。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鉴定人的陈某存在相互矛盾,鉴定人称基本可以认定,也就是有可能存在非刘某本人所写。且鉴定结论是二人共同作出,但只有一人出庭作证,故其陈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鉴定人赵某廷年事已高等原因无法出庭,本庭予以准许,可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原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刘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材1-3上刘某的签名字迹基本同一”。庭审中,根据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司法要求,鉴定人进一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证实《欠条》上刘某的字迹是刘某本人所签笔迹,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鉴定人在庭审中所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应否承担偿还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某,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三星公司发生运动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6年2月22日尚欠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这从一审、二审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欠条系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该份欠条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所以被上诉人刘某应归还给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主某,被上诉人刘某没有与上诉人三星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三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没有与上诉人三星公司签定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陈某列委托合同。2、上诉人三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三星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已还款77万元。上诉人三星公司出具的欠条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系被上诉人刘某所签的。上诉人二审期间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检材和样本均是影印的,鉴定结论无法确认,所以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不应承担偿还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三星公司提供欠条内容看,该欠条载明“本人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30日止,在福建省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运动鞋x双,经结算总货款为人民币(略)元,已还货款人民币x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壹佰伍拾肆万贰仟柒佰元)(详细见附件:购销合同)。保证于2007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逾期不还,按尚欠货款金额的3%计算月利息。欠款人:刘某、陈某列。2006年2月22日”,刘某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系刘某本人所签,虽然欠条中陈某列身份信息不明,但并不影响该欠款的证据效力。该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三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运动鞋买卖合同关系,并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刘某尚欠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辩解与上诉人三星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三星公司主某的相反证据,故该辩解主某,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偿还上诉人三星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三星公司诉求被上诉人刘某偿还尚欠货款货款人民币(略)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自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上诉人刘某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福建省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二千七百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6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笔迹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笔迹鉴定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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